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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暂行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是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标准,组织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公开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需要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调试的,建设单位应当确保调试期间污染物排放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排污许可等相关管理规定。

      《暂行办法》明确了建设单位不得提出验收合格意见的9种情形,包括未按环评审批要求建成环境保护设施,或者环境保护设施不能与主体工程同时投产或者使用的;污染物排放不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标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或者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要求的等。